游客发表
这就需要各级领导干部不仅要自觉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而且要高扬宪法法律的旗帜,积极推动法治社会建设。
这些酝酿并部分已实施的改革,是德国刑事程序借鉴英美的当事人主义程序的表现。同时,在侦查和审判程序中强化辩护功能,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配置,抑制检察官在刑事追诉过程包括在协商法庭中可能存在的偏颇,弥补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局限性,使刑事诉讼整体的公正性得以提高。
为此,首长指令权和检察官报告义务,特别是司法部长的外部指令权,应被认真检讨,以保障检察官独立性。检察官抗制犯罪的职责与权力的强化,使检察官客观义务受到冲击。集中营管理者对被拘禁人的侵害无从追究责任,盖世太保可以主导侦查程序,检察部门成为被第三帝国国家权力所支配的机构。检察官作为客观义务履行者的角色也一直被强调。而且根据后来的法律修订,可以进一步推导出检察官有转移责任形式的权力。
其一,建立参与式侦查程序,进一步加强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其二,改善被害人保护机制,刑事司法将更多地考虑对被损害权益的恢复;其三,增强控辩关系中的协商与合意要素。控辩双方对抗与协商因素的增强,可能使程序更能由当事人主导,对于实质真实的追求将一定程度上替换为形式真实原则,以至于刑诉法第139条即关于交叉询问的死的条款,可能在借鉴对抗制诉讼的背景下被激活。而道德等其它社会规范却主要是单向的、自律的调整,是重义务而轻权利的调整。
三个至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经验的高度概括,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精髓。总之,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这三项重点工作,都离不开法治,离不开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社会矛盾大都是一定的生产力条件下的生产关系以及被这种生产关系所制约的利益关系、其它社会关系的反映。制定或认可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从实际出发,承认现实又改造现实,承认矛盾又化解矛盾,确立适合时代要求和社会进步的公平、正义的标准,为化解社会矛盾提供规则和根据的过程。
党中央要求抓好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从以上的分析:我们也可以得到这样的认识,即:当人们运用法律手段、通过法律程序化解社会矛盾时,不仅不排斥,而且应该、也常常必须与其他非法律的手段相配合,徒法不足以自行,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所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马克思主义的法的概念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仍然是符合实际的、正确的。从以上五点就可以看出,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法律手段较之非法律的社会意识、社会规范等手段,确实具有突出的重要作用,它确实是文明社会的人们化解社会矛盾的精巧的、有效的、不可少的手段。然而,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法、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即进入阶级社会时与政治国家同步产生的现象,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未来消灭了剥削、消灭了阶级的时代和社会,国家、法之类的反映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工具也将消亡。道德等非法律的社会规范也有相互规范的规范,这类规范(有的学者叫做相互范导的道德),也要求关心他人的利益(如也讲公平正义),似乎也讲权利(要求他人行为的正当),但道德更着重的是要求自我的节制和义务的履行。
中国古代就有法可定分止争之说。但历史的经验、现实的形势表明,在中国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的利益就会落空,因为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她没有脱离开人民利益的自己的利益,所以党的事业至上与人民利益至上是一致的。而其它社会规范虽然也都与利益有关,但其主要的关注似乎并不在利益。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它们对化解社会矛盾也有重要作用,但它们主要是从人们的心灵修养,讲道德、说仁义,宣扬重义轻利、清心寡欲,甚至像宗教讲究认命、轮回报应、寄希望于来世等等,往往对利益问题,采取消极态度,很少直接面对利益问题,提供解决利益矛盾的标准。
这里想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供研究参考。化解社会矛盾,说到底就是要求化解或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矛盾。
可见利益是权利、义务的轴心,法律调整的核心,.利益是法律问题的核心所在,一定时期的法律规范,就是为人们处理该时期利益关系的标准,这种标准不仅在解决法律案件时,是必须依据的,而且在采用非法律的其它手段时,也是统一认识、达成共识的有力的根据。所谓定分就是要进行利益的分配、利益的协调,把利益分配好、协调好,达到争执各方或一定社会大多数人都可以认同并接受的公平、正义的程度,这样,就可以化解矛盾,实现一定的社会和谐。
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人,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没有明确、肯定、统一的标准,这就需要以体现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差别的,以宪法为核心的、集中统一的法律标准为标准。不同时代、不同社会、不同情况下的社会矛盾的性质也有很大的区别,从而处理这些矛盾的途径和手段也有多种多样。本人认为并曾多次提出过:法的重要价值是促进和实现和谐。进入专题: 法治 法律规范 个案正义 。有矛盾,就需要有法这种化解社会矛盾的好手段。我认为这三项重点工作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核心是化解社会矛盾。
因为人们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宗教信仰、价值理念是不同的。所以法律调整,既有依靠人们内心信念和舆论的保证的优势,又有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特点。
对三个至上的深刻理解,有助于我们把自己的本职工作、业务工作与伟大的人类解放事业、与人民的根本利益紧密联系,树立并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世界观,把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理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贡献。以致有不少法学家认为法律的背后就是利益,权利义务是以利益为核心的,法律是利益的化身,处理利益关系、化解利益矛盾,这正是法律的强项。
义务是法律为了保证涉及权利人利益的行为的实现(即权利的实现),要求义务人必须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社会矛盾、利益矛盾有多种多样。
毛泽东同志就曾深刻指出过:法庭一万年以后还会有,不过性质改变了。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矛盾(人们之间的矛盾)也是普遍存在的。其次,它有利于提高我们学习、研究法与利益的关系、研究法律手段在解决社会矛盾、利益关系中的重要性、必要性,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以便正确认识各种社会矛盾,认识社会矛盾的根源都与人们的利益有关,在立法执法和法学研究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利益分析,不断加强和完善我国的法律调整手段,正确、及时、巧妙、有效地处理社会矛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化解社会矛盾可以采取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思想文化的种种措施及其结合,但又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与法律措施有机结合。
法、法律既然是这样一种调整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的、精巧的、有效的、必不可少的手段,那么它必然也是任何人类社会都不能没有的手段。法律手段基本上属于非暴力的和平手段之列,尽管法律的实施往往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法、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明确的、肯定的、统一的系统,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制度。非暴力的、和平的手段。
第四,从保证调整的力量来看:法、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调整,不仅涵盖了道德等其它社会规范调整机制的内容,既有自律也有他律,既讲权利也讲义务,既调整外部行为也涉及内心信念(行为的动机,虽然法律不能脱离开行为去过问其动机,但法律有重大的教育作用,法律调整可以影响人们行为的动机),要求主体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化解社会矛盾就要求创新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要求执法人员公正廉洁执法。
明确以上的道理,有重大理论、现实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提高我们在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的最新成就的指导下,加深对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的理解,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当然要与其他非法律手段作必要的、恰当的配合)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实现公平正义。难道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这个原理错了吗?不、不是。法律调整是一种统一集中的调整。但是,到现在我们还不能说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包括我国的法,已不是阶级斗争、阶级统治的工具了,因为即使在我国,虽然阶级斗争已不是主要矛盾,但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依然存在,有时甚至会很激烈,并且国内的矛盾往往会与国外的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相联系,我们还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我国的法律也仍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
所以社会矛盾说到底都是、或者可以说基本上是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我国的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资本主义法治。
比较中体现出独特性 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离开了这个根本制度基础和根本制度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势必会走向歧途。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我们要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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